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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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9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指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智全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張麗麟 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且均由其取走,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楊智全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錢幣若干及玉墬│└──────────────────┘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告黃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智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不知悔改,與楊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楊智全向其不知情親友 王匊瑩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忠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見該處1樓鐵門未緊閉,即一同進入屋內樓梯間,循樓梯前往該處5樓張麗麟住處,見該處大門緊閉,2人即由後方窗戶處爬行進入張麗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錢幣若干及玉墬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屋內睡覺之張麗麟驚醒察覺,喝令2人歸還竊得之財物,經張麗麟搶回若干古錢幣後,2人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張麗麟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相關畫面,並於現場採集若干指紋送驗,發覺與黃志忠所有之指紋相符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楊智全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張麗麟之│伊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指訴││├─┼───────┼────────────────────────┤│三│證人 王矞瑩 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並於上開│││詞│時間借給被告楊智全使用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刑│全部犯罪事實│││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鑑定書││││、現場照片數張││││,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黃志忠、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志忠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