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勇志明知其無管道取得廠牌APPLE、型號IPHONE6、容量16G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2時前某日,透過 黃博新 不知情之友人 林柏維 ,向黃博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出售上開手機云云,致黃博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許,利用網路ATM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林勇志指定並使用之 周恆吉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黃博新屢向林勇志催討手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博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至8頁、第77頁至其背面),復據證人周恆吉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帳戶已於101年4月左右借給被告使用等語無誤(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48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相關資料、手機翻拍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臉書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9至15頁、第22至5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林柏維向告訴人黃博新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履約意願仍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述未婚、目前從商、月入4至5萬元、有父親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手機價金22,5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黃博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底、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均在臺北市○○區○○○道附近OK便利商店,向 柳學 皓(另經不起訴處分)、 鍾旻 均皆以代買手機為由,取得該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另於同年10月8日,在不詳地點,取得 簡愷佑 之身分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均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冒用 柳學皓 之身分,持附表一所示證件資料、偽造附表一所示簽名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並持之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為其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APPLEIPHONE6手機共4支,足以生損害於簡愷佑、 鍾旻均 及該加盟門市。被告即於同年10月間,自行或供他人撥打其申請上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各1,473元、1,303元,因而得到上開電話費之利益。嗣因簡愷佑、鍾旻均收到電話費欠費之簡訊或帳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愷佑、鍾旻均之指訴,證人柳學皓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104年10月繳費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宏翔通訊是跟皇家電訊公司簽經銷商合約,所以只要以網路登入宏翔通訊帳號就可以攜碼移動,門號開通後,手機是給皇家電訊公司,然後由皇家電訊公司將手機折價變賣後轉換成門號佣金退給伊,每支門號佣金20,000元,伊可以拿到5,000元的利潤,然後再將剩餘的15,000元退給客戶。柳學皓、鍾旻均、簡愷佑都是客戶,對於上開「辦門號換現金」均屬知情才將證件交給伊辦理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即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罪嫌部分:
1、依證人 蔡文峯 於另案偵查中結稱:被告是伊老闆,柳學皓則是同事,柳學皓、 黃舜揚 都有找人來辦門號換現金,都知道門號換現金的事;因為伊有問過柳學皓有沒有辦門號換現金,柳學皓說已經有丟件給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184頁、第185頁),足徵證人柳學皓確曾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意思將自己或他人之證件交予被告,並曾以辦理門號即可換取佣金邀約他人向被告辦理門號。此由證人柳學皓與被告間如附表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曾就客戶、該給予介紹客戶多少錢,互相對話討論等情,更可以得知。又依證人柳學皓於偵查中結稱:伊係於辛亥路隧道口的OK便利商店,將證件交給被告,返還證件則是約在被告家樓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卷第47頁背面),可知證人柳學皓亦坦言確有將證件交予被告之事實。復參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稱:與被告認識1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4頁背面),則,證人柳學皓與被告既非初識,且曾以自己或所找之他人作為被告辦理門號之人頭,而以此方式使自己或他人獲取佣金。則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證件交予被告時,非無可能係為彼此先前合作之模式,即欲辦理門號換取佣金。否則,何以於多次合作後,始發覺被告有未經同意以其名義為受託人辦理門號之舉措?又如何可能於發現被告未經同意以其名義為受託人辦理門號後,竟仍與被告保持一貫之聯繫並催討被告儘速繳清先前其所介紹、一樣是「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號電話費?此由證人柳學皓與被告附表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以得知(詳見附表二)。是證人柳學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被告說辦門號可以有優惠,所以請被告幫伊辦手機,後來被告說伊資格不符將證件退還,被告並沒有說要將伊作為受託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然其前揭證詞,與其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不相符,其可信性實屬可議。
2、依證人鍾旻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因朋友柳學皓有請被告申請手機,所以將證件交給被告辦門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14至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在黃舜揚家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背面),可知證人鍾旻均係透過柳學皓之介紹、黃舜揚之引見,始向被告辦門號。然柳學皓、黃舜揚本即對「辦門號換現金」均屬知情,且均有介紹他人以此方式賺取佣金等節,既經證人蔡文峯證述如上,則證人鍾旻均既係透過柳學皓介紹而向被告辦理門號,又係透過黃舜揚而認識被告,又柳學皓、黃舜揚二人本即係透過此等介紹客戶辦門號以獲取佣金,則鍾旻均之所以交付證件,實無法排除亦係透過其等邀約,自願以其名義作為辦理門號之人頭,以換取佣金之可能。此從證人鍾旻均申請上開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其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等情,有遠傳電信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24頁、第32頁)。而00-00000000確為其戶籍地之室內電話、上開所留帳寄地址亦為其戶籍地無誤,目前為外婆居住等節,並據證人鍾旻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其背面)。則被告倘非認為同係介紹而來之客戶,何須甘冒被發現之風險,而填寫申辦門號人正確之地址及聯絡方式?是證人鍾旻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遭被告冒用名義辦理門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亦非無可疑之處。
3、另證人簡愷佑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4年11月30日接獲遠傳電信之簡訊通知欠繳電話費,才發現證件遭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104年10月8日有遺失過身分證、健保卡,且於當天(8日)即辦理掛失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3頁至其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其歷來之身分證件補、換發及掛失紀錄函詢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其僅於105年12月21日有身分證之換領紀錄,而健保卡則無相關紀錄,此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新北五戶字第1063952324號函暨其檢附之系統查詢畫面資料、106年4月19日新北五戶字第1063952351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背面),是並無其所稱104年10月8日辦理掛失之紀錄。再依被告查詢辦理門號資格之查詢紀錄可知,被告電腦查詢之登入日期為104年10月4日,此有門號開通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門號申辦當時所影印留存之身分證件,其上所載發證日期「104年4月9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13頁)可知,申辦當時所使用者,確為證人簡愷佑換領前之舊證件。則,倘如證人簡愷佑所稱,係於104年10月8日始遺失身分證件,顯然在此之前,其身分證件均在其管領支配範圍內,則若非經其同意、交付申辦,被告何以會取得其身分證件?何況,中華電信於民眾申辦門號後均會依例發函予客戶,確認申請事項,上開確認含並予以保留30日一節,並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臺北一股106密字第56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一第105頁),則倘如證人簡愷佑所述,係遭人冒用申辦門號,其早應獲悉此事,又何以全無反應?反而是於事隔1年餘後,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辦理換領證件?是證人簡愷佑前揭所指遭冒用證件申辦門號之陳述,亦非無可疑之處。
4、綜上,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柳學皓、鍾旻均、簡愷佑上開有關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證述,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情,然按上說明,證人此部分之陳述,並非無可疑之處,則客觀上已難認係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參以被告所陳,均係業務取具客戶資料辦理。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是未獲授權而為。是以本件申辦門號及手機,既無從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冒名偽造情事,則客觀上自無不法施用詐術行為。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即撥打申辦門號)罪嫌
部分:本件既無從證明有冒名申辦門號情事,則即令取得該等門號後有撥打使用的行為,難認係冒名盜用,自與詐欺行為無涉。更何況依被告所陳,取得門號後,均交付與申辦的客戶,亦無從證明此部分的撥打行為與被告有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偽造事實│申辦門號│持用證件│有無交付│││││││手機│├──┼───────┼──────────┼──────┼─────┼────┤│1│104年10月8日│偽造代理人柳學皓之簽│0000000000、│柳學皓之國│有,2支││││名於第三代行動通信/│0000000000│民身分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駕駛執照;│││││書、偽造申請人(委託││簡愷佑之國│││││人)簡愷佑、代理人(受││民身分證、│││││託人)柳學皓之簽名於││全民健康保│││││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險卡│││││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2│104年10月25日│偽造代理人柳學皓之簽│0000000000│鍾旻均之國│有,1支││││名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民身分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全民健康保│││││書、偽造申請人(委託││險卡、柳學│││││人)鍾旻均、代理人(受││皓之國民身│││││託人)柳學皓之簽名於││分證、駕駛│││││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執照│││││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服務契約││││├──┼───────┼──────────┼──────┼─────┼────┤│3│104年10月27日│偽造代理人柳學皓之簽│0000000000│同上│有,1支││││名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申請人鍾旻均│││││││之簽名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鍾旻均、柳學皓之簽名│││││││於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服務契約││││└──┴───────┴──────────┴──────┴─────┴────┘附表二:
┌──┬───────┬─────────────────────────┐│編號│對話日期│對話內容暨其出處│├──┼───────┼─────────────────────────┤│1│2015/11/15│柳學皓:那請問我的錢呢?││││被告:哪個客戶你說││││柳學皓: 蔡承綱 …這證件我是給你跟 偉浩 有什麼關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2│同上│柳學皓:你當初說新的線不會有問題卻到現在還沒下來││││被告:算了一切都我的問題││││我負責到底我出來給你們處理好了││││柳學皓:你跟我講這個幹嘛我只想問錢呢?││││這些話都你當初說的蔡承綱的錢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67頁)│├──┼───────┼─────────────────────────┤│3│同上│被告:…我也知道你要拿客戶的錢││││柳學皓:你當初說的是?新的線不會有問題是什麼意思?││││…││││柳學皓:我客戶有問題你跟我說啊你在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68頁背面)│├──┼───────┼─────────────────────────┤│4│2015/11/18│柳學皓:…還有請問我跟 周雨醇 的電話費繳了嗎││││被告:上次你哥傳給我我就請他們去繳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112頁)│││││├──┼───────┼─────────────────────────┤│5│2015/11/19│柳學皓:電話費繳了嗎?都欠兩個月了可以去繳了嗎││││被告:明天我會處理給你拍收據給你││││柳學皓:還有我朋友的…││││被告:好沒問題││││柳學皓:范 張俊 周雨醇謝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6│2015/11/22│被告:麻煩再給我一次客戶名字嗎?今天我去幫你弄好││││柳學皓:周雨醇 范張俊 柳學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第││││91頁至其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