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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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
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43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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