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新
台幣八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持票向被告為
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匯票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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