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原告 陳顯堂 被告 魏淑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六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含共用部分同段六九二建號,權利範圍一三四分之六十一,及同段六九三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四十四,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建築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即五豐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陳坤明 (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歿),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出面處理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建物即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遭訴外人城市公園管理委員會非法使用或出租。嗣因被告不願以原告身分具名對城市公園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違反借名登記目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被告以原告須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由拒絕。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係五豐建設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坤明,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個人從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主張。又陳坤明曾以相同事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事件受理,於訴訟中,原告由陳坤明變更為原告,再由原告變更為五豐建設公司,嗣經本院判決五豐建設公司敗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五豐建設公司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坤明所
有,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坤明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陳顯堂委由訴外人 蔡文彬 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被告
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限該管理委員會於七日內與蔡文彬律師聯繫,說明返還非法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及相關賠償事宜,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
㈣五豐建設公司(原告原為陳坤明,嗣於訴訟中經被告同意,
將原告變更為五豐建設公司)曾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因財務結算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坤明。因陳坤明長期在大陸經商,原告為委任被告代為出面處理系爭停車位遭當地居民竊佔使用或出租之事宜,因而再以陳坤明之名義辦理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建物之權利,係屬信託關係。而五豐建設公司已終止委任及信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五豐建設公司,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認為五豐建設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明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存在,而判決五豐建設公司敗訴確定。
㈤上揭事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新北汐地登字第一○一四六六九八一四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前揭二次移轉登記案複印本、大然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然律字第九八○八九號蔡文彬律師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二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城市公園大廈中之一戶,城市公園大廈係
五豐建設公司出資及原始起造,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又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五豐建設公司所有,繼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五豐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陳坤明所有,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坤明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予陳坤明,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為借名登記一節屬實,系爭建物亦屬五豐建設公司之財產,而非原告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係借名人自己之財產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委由被告
代為出面處理系爭停車位遭城市公園管理委員會竊佔使用或出租,被告並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列席城市公園管理委員會會議,請求將遭占用之停車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又為被告所執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此復與上揭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亦有未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實際上由其保管,其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水電費亦為其所繳納等情,並舉證人 李東家 即城市公園大廈前住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惟其主張縱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同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然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承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欲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表示係因原告積
欠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始不願返還系爭建物,並經證人錄下二人之對話,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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