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接收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
98.8MHZ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陽光廣播電臺FM98.8MHZ無線電頻率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97年7月初某日起至97年9月23日被查獲時止一連串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其在上揭時間內,未經核准,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學歷)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干擾合法電台電波使用,對於合法電台影響非輕,並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接收機各1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