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在98年3月20日,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葉奕良潘貞儀陳泰年 各得款新台幣(下同)3,400元、2,775元、12,940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3號),
經本院98年7月11日98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本件被害人係 劉昱呈 ,與前述已確定之刑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滙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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