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前,偶遇乞者甲○○,因見甲○○為肢障人士無助可欺,乃帶回屏東縣恆春鎮,將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扣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移送檢察官另案偵查),要求甲○○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地區一帶乞討,並將每日乞討所得新台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交付乙○○。詎乙○○竟不知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對甲○○恫稱:如果今日沒有乞討500元以上,就要教訓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乃主動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警局報案,經警方循線在屏東縣恆春鎮石牌公園查獲乙○○,並在其身上皮包內扣得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各1張。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以「如果今日沒有乞討500元以上,就要教訓你」等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工作賺錢,竟恃強欺凌殘障人士交付乞討所得滿足己慾,又出言恐嚇,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暨其於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以扣留被害人身份證件、殘障手冊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使用而受其箝制,被告此部分所為不無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惟未據聲請人一併聲請審判,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