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務中心)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A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查告訴人所遭竊之財物係藏置於其位處2樓臥室衣櫃內,
此與被告工作處所係在上址1樓臥室,並不在同一處;次查告訴人係在97年7月23日上午發現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而後在7月25日因告訴人之女懷疑內賊所為,透過菲方仲介人要求被告應吐實,被告始輾轉表達〝願還錢〞並告知藏放贓物位置,始經告訴人之女於97年7月25日下午,在上址一樓被看護者 陳啟陽 臥室之被告衣櫃內起獲案贓,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警訊證述綦詳。衡情,告訴人母女當無栽贓構陷被告之理,渠等供述自屬可信。職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台居留期間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貪利而觸法犯罪動機、被告伺機竊取雇主錢財,情節非輕,事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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