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林繁夫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石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66年政府要開始實施「新醫師法」時,公布要讓台灣省各地行醫的無照醫師(密醫)依法辦理登記,同時宣布要分成兩類考試,一為軍中退役之無照醫師(軍醫)可參加政府舉辦之「公共衛生醫師考試」,另一為在台灣省各地行醫的無照醫師可參加政府舉辦之「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數月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就舉辦「公共衛生醫師考試」,使軍中退役之無照醫師取得合法醫師證書,得以過著安居樂業之生活,而原告於66年間取得無照醫師之行醫證明後,向台北市衛生局辦理登記要參加「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台北市衛生局也發給原告參加「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之應試證明文件,原告辛辛苦苦的讀書準備參加「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但被告機關卻於71年5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378569號令廢止該考試,連一次都沒有舉辦,使得原告白白浪費近5年寶貴的時間。原告曾於98年間向被告機關陳情,被告機關函覆表示因為參加「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之人員,其真正意願是希望准予執行醫療業務,但被告機關沒有事實證據就如此認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又被告機關函覆表示原告請願之目的是要求恢復「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但原告已是近70歲的老人了,怎麼會要求恢復「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被告機關的說詞是錯誤的;再被告機關辯稱本案已超過法律所規定追訴期,但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的傷害是永遠存在的,且原告是直到98年間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請原告先向被告機關請願,經被告機關函覆原告時始知悉「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於71年間廢止。從而,原告就被告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於71年間無理由廢止「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安定原告之老年生活等語。聲明:被告應自101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案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議,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30年前未舉辦「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以獲取得保健員資格,至今找不到合適工作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倘如符合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㈢被告機關廢止「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蓋有關該考試之緣起,係因56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規定,凡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金,其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並於64年9月11日施行,為兼顧醫師法修正前,地方無照行醫人員之出路問題,行政院函請考試院舉辦「66年特種考試衛生保健員考試」,研擬採取行政措施予以解決之權宜事項,至被告機關雖於66年10月1日訂定發布「特種考試及格衛生保健員考試管理辦法」,並依考試院所定「66年特種考試衛生保健員考試規則」辦理衛生保健員考試資格登記發給證明,希望藉由考試方式,輔導該等人員在各級衛生機關、學校、公民營廠、場擔任衛生保健工作,嗣因考試院認為特種考試既為公務人員考試,建議刪除該項管理辦法中有關該項人員得在民營廠、場工作之規定,經被告機關先後兩次函請省市衛生處詳為研議保健任用計畫,嗣據報均無保健員缺額可供分發,被告機關遂於70年11月邀請有關機關商討修訂「特種考試及格衛生保健員管理辦法」,咸認當時暨無保健員缺額可供分發,又據瞭解無照行醫人員之真正意願,乃是希望准予執行醫療業務,若再舉辦保健員考試,將更增加醫政管理之困擾,再目前國民生活水準普遍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之提昇亦為大眾殷切期待,辦理「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以成為醫療輔助人員,除不符民眾期待,亦與政府提高醫事專業人員素質、建構安全之就醫環境之政策相左,是原訂該管理辦法既已失其原意,被告機關爰於71年5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378569號令予以廢止,目前亦無法令依據得以辦理該項考試;本件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機關未辦理「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無法取得保健員資格,數十年來找不到適合之工作,導致年屆66歲仍過著租屋的貧苦生活,要求被告機關每月給付1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按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及服務類別之權利,惟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社會實務需求與自身能力及相關法律規範及資格限制,原告所述「適合之工作」及執著於獲取「保健員」資格之理由為何,意旨未明,又為維護民眾之健康、確保醫療服務之品質與安全,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可執行醫療業務,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現行醫師法第28條定有罰則;至原告陳情因年邁失業、生活陷入困境部分,被告機關業於98年10月7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惠請提供必要之協助在案,是以,本案被告機關於法、理、情各方面,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且於審理中自承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顯示原告就本件曾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原告98年9月22日「給衛生署的陳情書」),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於起訴前未依上開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遽而提起本訴,已難謂合;
㈡、縱寬認原告前所提出之陳情,係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請求協議,而符合協議先行之規定,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7日接獲被告機關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署爰於71年5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378569號令予以廢止,故已無法令依據得以辦理該項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被告「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已知悉被告機關於71年間廢止「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而於斯時(98年10月7日)即知其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逾知有損害時起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機關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亦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縱寬認其陳情符合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機關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自101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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