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4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500元金額,並業已交付,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事發後亦即刻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合理賠償,顯證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