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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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彬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研究院路2段61巷1弄口,左轉研究院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左轉,適有 洪曼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其左側同向車道後方駛來,被告林錫彬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洪曼綾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洪曼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洪曼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左轉研究院路2段,於聽聞後方有聲響,回頭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翻覆倒地後,回頭過去幫告訴人將機車牽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未與伊機車併行,亦未騎乘在伊機車之前方,嗣後伊聽聞後方有聲響,回頭看見告訴人翻車倒在地上,因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便回頭去幫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同向行駛
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至研究院路2段處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衡翻覆,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6
8號卷第14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失衡倒地之原因,告
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從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伊,致伊失衡翻覆倒地,惟查:告訴人於10
0年9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伊停在研究院路2段61巷1弄停等紅燈,等到綠燈便起步直走,當時伊跟在朋友機車後面,朋友直走,伊也跟著直走,才起步沒多遠,在伊右側或右後方,突然有另台機車跟伊相同行進方向,在伊右側要左轉彎,伊見狀先左閃再煞車,但伊車右側排氣管附近還是與對方擦撞,伊機車右倒在斑馬線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
10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中指稱:當時研究院路二段61巷口燈號為紅燈,伊以很慢速度前進,伊抵達路口時,燈號變為綠燈,伊才要加速前進,對方由伊右後方超車左轉,直接撞上伊。對方車速很快,用壓車方式左轉,左車身直接碰撞伊身體,讓伊失去平衡而向右方傾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101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騎在靠左邊,車速很慢,剛起步在找路,朋友騎在前面,伊跟著直行,伊路不熟,當時被告應該騎在伊機車後面,被告自右後方超車,被告機車撞到伊骨盆,不知有沒有擦撞到伊機車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機車騎在伊右後方,伊身體骨盆處撞到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事發前伊要去深坑,跟朋友憑印象在找路,沒有要左轉或右轉,是要直行。當時伊騎機車人坐很前面,腳放在後座機車踏板處,所以最突出地方為骨盆。當時伊與朋友沒有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核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其先於
100年9月27日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資料時,指稱被告係先從其右側超車,被告之左後車身才擦撞伊車排氣管等語,惟後於警詢筆錄中改稱:被告機車左車身直接碰撞伊身體,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係行駛在伊車後方,被告超車時擦撞伊右邊骨盆處,伊才失衡翻覆等語,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指述前後有間,並不一致,再參以證人 楊必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路口直行就進入中央研究院裡面,告訴人應該也是要左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3號卷第36頁),益證告訴人稱其欲直行乙節,與現場路況不符,綜上,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誠難率爾採信。
㈢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左後車身雖有擦痕,而為在場
處理之員警認為可能為此次碰撞所產生之刮痕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31頁、第22頁),惟細觀現場照片可知,該刮痕係在被告機車腳踏處之左側車身,核與告訴人所稱碰撞處高度明顯不同,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骨盆處輕碰到被告機出左後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及員警並無法明確界定該刮痕即為本次事故所留之痕跡,僅係因該刮痕痕跡較明顯,即推測為本次事故所致,是僅憑該新刮痕尚難認定係被告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所留,亦難確定該刮痕即為本件事故所致,無從依據該刮痕即率爾推論被告有碰撞告訴人之車輛。
㈣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表
示「林錫彬騎乘521-CWD重型機車有轉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洪曼綾騎乘632-HTE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101年度偵字768號卷第62頁),公訴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即有違規之過失,然該鑑定意見書亦表示「林錫彬騎乘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往左轉向時,未確實注意洪曼綾重型機車駛來,而洪曼綾騎乘重型機車至肇事處時,亦有因跟車找路而疏於注意林錫彬機車之動態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至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可知該鑑定意見書之判斷基礎,並未採取告訴人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之右側超車進而擦撞告訴人之事實,而該鑑定意書所認定之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之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不符,復未說明被告騎乘機車在前,認定被告有轉向疏忽,有何法令規定或卷內事證支持之依據,是該鑑定意見,本院誠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