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共同被告乙○○右原告等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但於刑事案件承認有殺害其妻 林月理 及外孫女 陳懿琦 。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原告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依照前述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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