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鄭傳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傳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2月6日14時10分許,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從市○○道右轉延吉街,與直行之由 陳柏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填掣第A1A28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2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同法第61條第3項部分)(均下稱原處分),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6日下午行經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延吉街口前被後方車號000-0000機車S行行駛且超車超速追撞。且伊在分局作筆錄之錄影帶與在交通隊作筆錄所看到的錄影帶不同,在交通隊的錄影帶可看出機車0型超速,而分局的錄影帶角度較不佳也不完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 鄭君 於106年2月6日14時10分,駕駛DJ-2175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區市○○道○段與延吉街口,與MAY-188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DJ-2175號自用小客車:0、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時,自稱時速40-50公里/時)。4、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二)MAY-1885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時,自稱時速約40-50公里/時)。依據監視錄影機畫面,DJ-2175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方向燈右轉時,右前側車身與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MAY-188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右轉。』鄭君未依上揭規定行駛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有關鄭君陳述對造『S行超速』一節,依據監視錄影機畫面,僅見對造車輛沿市○○道○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本大隊業分析對造『涉嫌超速行駛』在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機車停等區時,系爭車輛方開啟方向燈,且車身開始略為向右,直至車身通過人行道時,系爭車輛乃右轉彎,此時外側車道剛好有一輛機車及箱型車駛來,系爭車輛乃與外側車道之機車發生擦撞(詳見影片時間14:03:23~14:03:26)。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地上繪有明顯可辨識之直行箭頭,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爰此,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全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914900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原告及訴外人陳柏諺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30張、訴外人陳柏諺之診斷證明書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結果:「LAGB003-02檔案2017/2/6/14:
03:17、21秒分別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計程車通過路口,於23秒時,原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經過機車停等區時打方向燈且車身開始略偏向右,於前輪經行人穿越道時右轉彎,適一輛騎乘在外側車道、位於原告駕駛車輛右後方之機車直行而來,該機車左側與原告車輛右前側擦撞,機車騎士人身往右前方滑出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復觀諸場採證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上繪有直行箭頭,外側車道才為直行及右轉之車道,然原告為右轉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為右轉,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卻逕自內側車道即為右轉,則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因而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陳柏諺受傷,亦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明確。雖原告主張由交通隊的錄影帶可清楚看出,係機車S型超速所致,本件錄影光碟並非交通隊的錄影光碟乙情,然舉發機關表示本案僅有1支監視錄影畫面,已提供予被告,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491500號函在卷可參,又縱上開機車駕駛確有S型超速之違規行為,惟原告及機車駕駛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車右前車身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車頭碰撞肇事,致該機車駕駛倒地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不合。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應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