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順親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尹順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持續就診及服用藥物,涉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後被告已自行至警察局自首,目前持續於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為戒癮治療,被告收入不穩定,精神狀況不穩定,請庭上斟酌將前開情形為量刑的參考,再給予一次機會,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以上訴人自首,以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衡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上訴人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5年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原審考量上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要難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順親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順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順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表示願採集其尿液,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尹順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5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197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向警員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驗尿結果未確認,且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