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是在106年8月至11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的罪名,而責任非難有一定的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判決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罪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月;附表編號3、4所示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即定刑時已扣減2月;),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