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焜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玖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鄭焜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鄭焜仁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二第7行「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並補充為:「注射針筒2支(至其餘扣案物品,諸如手機1支、開鎖工具1批、香奈兒包包2個,均不予沒收,詳後述)。」;倒數第2行「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40公克、淨重
0.2020公克、驗餘淨重0.199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且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另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另扣案之開鎖工具1批、香奈兒包包2個等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毒偵卷第34頁),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被告鄭焜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焜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鄭焜仁復於93年2、3月至93年7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2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袋(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1999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焜仁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偵查中之供述│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警方於106年6月27日採集之被│││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委驗單影本(尿液檢│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體編:117438)、台│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17438││││)各1份。││├──┼─────────┼─────────────┤│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警方搜索被告上開住所後扣押│││索票、臺北市政府警│之黃色粉末1袋,經鑑定檢出│││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案紀錄表1份│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19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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