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李廖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玉秋 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97年12月3日桃市計字第0970066474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7年5月17日21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6
5至567號旁紅磚人行道時,因紅磚人行道上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毀損破洞,致伊跌落水溝,因而受有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水溝蓋破損,對往來民眾已生危害,被告負有管理之責,卻於97年10月20日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拒絕賠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因上開所受傷害,而受有後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因伊受有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之傷害,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轉診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3萬1,762元。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伊受上開傷害,行動不便,往返長庚醫院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計1萬5,600元。
⒊伙食費用之損害:
伊受上開傷害,為調養身體,購買較為營養之三餐,每月支出1萬元,共10個月,合計10萬元。
⒋購買輔助器、醫療器材之損害:
伊受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及相關復健醫療器材,支出合計5萬2,638元。
⒌看護費用之損害:
伊住院期間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之身體狀況,亦需他人照護,因此聘請訴外人 廖貴美 擔任看護,自97年5月19日住院起至97年7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11萬6,000元,及其他看護費2萬2,000元,合計13萬8,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
因伊平常協助農事、家務、帶小孩,受有上開傷害後已無法工作,以農民健康保險投保每月薪資1萬200元計算,伊有60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勞動報酬損害61萬2,000元。
⒎精神損害:
伊受有上開傷害,需開刀治療,長期復健,往返醫院、路途奔波,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㈢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水溝蓋確有一長40公分、寬80公分之裂縫,惟原告並未
敘明行經方向,亦未說明相片之拍攝日期,也未提供受傷後就醫前之相片,以佐證確實是其管理不當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報案證明所載資料,亦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係不慎掉入系爭水溝內。
㈡又縱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損害賠償以填
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範圍為限,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參照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
基準,請求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原則計算至滿60歲為止,若被害人年齡在60歲以上,仍在全職工作者計算3年。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6歲,且無相關全職工作證明有收入,原告主張勞動損失61萬2,000元,顯失公允。
⒉交通費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未載明車號、往返
地點、司機姓名、里程計算基準,且開立收據筆跡疑似同一人並有修改日期筆跡,不足採信。
⒊伙食費損害部分:參照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並非賠償範圍。
⒋輔助器、醫療器材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佐證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尚難認定賠款金額。
⒌看護費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廖貴美於國稅局近3年勞動所得文件,茲以佐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明細。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酌定應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程
度外,亦斟酌當事人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判定,原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綜上,其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5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所在路段,因系爭水溝蓋有破損之情,致伊行經時踩入裂縫而跌落水溝內,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自行跌倒,非踩入系爭水溝蓋裂縫所致,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桃園
縣桃園市○○路565至567號路段,其養護管理權責單位應為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亦即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即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首可認定。次查,系爭水溝蓋於本件事發時,確實存有一約長40公分、寬80公分之裂縫,有原告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再查,原告係於97年5月17日晚間21時35分許,經由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載送至桃園(經國)敏盛綜合醫院診治,再由救護車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載送至長庚醫院,到達時間為該日晚間11時55分,而原告於急診入院後,經診斷為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於當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該日受理原告親屬報案員警 莊建國 所作成職務報告所記載:「職警員莊建國於97年5月17日22時至2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22時30分見民眾 李昆學 進來派出所向職說他母親李廖翠娥在當日21時50分行經桃園市○○路500多號處因不慎掉入水溝內,造成腿部受傷並出示現場水溝蓋照片及腿部受傷照片, 李員 到派出所要求申請國家賠償,因水溝蓋為公路局公物,應向維護單位公路局申請國家賠償,職依李員要求作紀錄備查」等語,可知原告之子於事發第一時間已向管區派出所就上開情事備案,有該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分局94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013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8、89頁);再依當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載:「派遣資料(摔傷)」、「p't述走路跌進路旁水溝蓋孔,EMT抵達時,p't坐於地上訴說左膝疼痛,頸部無酸痛麻,四肢神經學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及敏盛綜合醫院以98年8月16日敏總(醫)字第20103257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依其中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均向醫護人員敘述係走路跌入溝內,而經該院醫護人員檢視原告傷勢後予以記載(見本院卷第162-170頁)等情,綜合上開資料判斷,本件事發之初,原告親屬即通報消防局迅速救護送醫並報警備案,表示要請求國家賠償,又依相關救護、急診人員所為救護、急診紀錄及事後報案紀錄,互核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屬相符,且於原告面對醫師之診療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參諸依前述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件事發時已年高68歲,所述與前開卷存資料均屬相符,且原告應係於跌倒受傷後立即經請求救護,否則該異狀應會由具專業能力之救護、醫護人員所發現,則原告若非真有因系爭水溝蓋破損而受傷之情事,衡諸一般事理,復參諸本院因原告於本院到庭陳述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實難認原告與其家屬能於短短幾分鐘之等待就醫期間即決定背於真實、勾串而為本件向救、護人員、警員之前開相關陳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水溝蓋破損致伊跌入水溝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乙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㈣基上,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9時許,而現場系
爭水溝蓋存有長40公分、寬80公分裂縫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踩入系爭水溝裂縫而跌倒。而被告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未能即時修補,又未於附近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已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顯然被告對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確實有所欠缺。是原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65至567號旁紅磚人行道,因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溝蓋有毀損破洞,致原告踩空跌倒,而受有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水溝蓋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因被告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1,762元等語,有長庚醫院100年4月6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380號函在卷可稽,經原告引用該函而為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應認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須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伊往返長庚醫院診治,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
1萬5,600元等語,固提出計程車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惟該等收據均為訴外人有限責任桃園縣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出,金額均為1,200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計程車的收據是我去請他們開的,不是實際搭乘計程車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0頁),顯見上開收據並非因原告確有支出所載金額而開出,是上開計程車收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該交通費,此外,原告又未能就伊確有因前往長庚醫院而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1萬5,6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上開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云云,因乏實據,不足為採。
㈢伙食費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上開傷害,乃購買較為營養之食品,因而支出10萬元伙食費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問:伙食費10萬元部分,是否付給醫院?)伙食費是自己出的,就是平常的三餐,但因為生完病後我有買好一點的東西給原告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
惟伙食費之支出,經核原屬日常生活所需,非因本件事故所額外增加之需要,至原告主張因生病有吃好一點乙節,亦未據原告主張並舉證係因所受傷害必要增加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伊受有10萬元伙食費支出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㈣購買輔助器、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助行器及相關復健醫療器材,支出合計5萬2,63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問:輔助器、醫療器材自費支出6萬2,59
1元,有無收據?)沒有」、「(問:當初助行器買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是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3
6頁),是有關購買輔助器、醫療器材之金額是否支出已然有疑,此外,原告已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聘請廖貴美擔任看護,自97年5月19日住院起至97年7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11萬6,000元,及出院看護費2萬2,000元,合計支出13萬8,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廖貴美所開立日薪2,
000元,工作為期58日,共計收入11萬6,000元之收據、廖貴美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間),至於逾此之金額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查,原告因左側髕骨封閉性骨折,於97年5月17日至長醫院急診,97年5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97年5月21日出院,手術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半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上述100年4月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則依原告所提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於住院5日期間須支出之看護費應為1萬元,於出院後1個月,須他人半日看護,該費用應以全日看護費用二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計為3萬元,以上合理、必要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4萬元,原告看護費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㈥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從事農務、家務,受有上開傷害後已無法工作,以農保投保每月薪資1萬200元,60個月無法工作,計有勞動報酬損害61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參照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原告已不得主張勞動損失等語置辯。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之97年5月19日為68歲,業如前述,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報酬減損,固係以農民健康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1頁),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投保薪資僅係保險費率計算基準,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酬,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歷經手術及復建,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要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原告於事發時為68歲,於97年度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等情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所受損害
之金額總計為17萬1,762元(計算式:31762+40000+100000)。
五、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1,76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