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3日17時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路(往三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舉發「
1.闖紅燈、2.未戴安全帽」,嗣異議人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觀其聲明異議意旨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在何地點、何時有此違規之行為,且應有違規事證如相片或簽名承認之事實,逕行舉發不無可能發生錯誤等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在中正路上,發現異議人駕駛重機車,在興隆路中正路口開三灣的方向闖紅燈。我們要靠在他旁邊亮警示燈攔檢的時候,他的車子仍繼續往前行駛。我們有鳴喇叭,也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他收到的違規單的時候,就到我們派出所,我們告知他,他的機車特徵是沒有裝後視鏡,車子是另外加輔助器,所以剎車的時候方向會閃爍,異議人認為說我們要提供照片給他,而且他說他的車子已賣掉了。他當時並沒有否認我剛才陳述車子的特徵。」、「(有沒有可能看錯?)不會,因為距離很近。」、「(當時為何不拍照?)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開車,而且當時他已通過路口,拍照也來不及了。」、「我先看到他沒有戴安全帽,到興隆路路口又看到他闖紅燈」等語明確,是依證人甲○○證述,其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未戴安全帽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直行之事實,且經證人甲○○向受處分人敘明違規機車之特徵時,並未遭受處分人否認,益徵證人甲○○所言屬實,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二)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三)再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至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收到違規單時,固有至警局向證人甲○○稱機車平常都係由其兒子使用云云,然本件機車之所有人登記為受處分人乙○○,是受處分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即96年12月23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欄第4項亦有載明,受處分人卻未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略以平常都是伊兒子駕駛上開車輛,且並未如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云云,惟處罰機關並無從得知實際上車輛駕駛人是否確為其人,抑或另有他人,是處罰機關不得於確認真正違規駕駛人前,妄加猜測,任意以車輛所有人以外之人為違規駕駛人而逕對其裁罰,致使前揭法條所定責任歸屬難以釐清。是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有上開可歸責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裁處受處分人,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在上揭時、地,未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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