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山上,竊取甲○○所種植之山藥薯二條(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後適為甲○○當場發現,雖其將竊得之山藥薯置於現場並欲脫逃,然仍經甲○○追捕後報警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到現場,但未竊取被害人之山藥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係行竊當場為被害人追捕後報警而查獲,並有被告所有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可證,被告更自承該雙拖鞋為其所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到現場時,發現有三個人在偷其山藥薯,其中有二人逃逸,另一人即被告為其逮捕後扭送派出所處理等語,然查無實據證明被告與逃走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遽以認定渠等係屬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二、按從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竊取之山藥薯,業經挖出並放置於一旁,顯已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因事後為被害人發覺,被告急於逃脫而遺棄,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之法條。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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