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賢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UMITOMO牌、機種SH-六○號、引擎號碼已被磨損(原引擎號碼為四M四○─BQ九三二四號),機號六○A二─一一九九號之挖土機乙部,係來路不明,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該挖土機係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集路中間段員 林大排 之東西快速道路工地,以十二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於烤漆整修後,將該挖土機出租予不知情之 蘇木全 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時許,蘇木全僱用之 汪何清 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東庄儂來KTV後方高鐵施工處操作該挖土機時,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挖土機操作員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十二萬元價格向綽號「阿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云云。經查:該機號為六○A二─一一九九號,機種SH─六○號、引擎號碼已被磨損之挖土機乙部,原係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由該會挖土機操作員乙○○保管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鄉○○鄉○○村○○○路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交車維修單、雲林農田水利會財產領用單、增加單各一件(均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又該挖土機係被告烤漆整修後出租予蘇木全,嗣由蘇木全交予所僱之汪何清操作使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蘇木全、汪何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被告供承與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購買時復未索取相關之來源證明文件等語,茲被告既向並非熟識且來歷不明之人購買此等營業用之挖土機,理應向其查究該挖土機之來源,並索取如進口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況被告自承於三、四年前亦曾向他人購買挖土機,交易過程除簽立讓渡書外,並向出賣人索取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該進口報單一件為證,足徵被告對購買挖土機之常規交易方式,應知之甚詳,又該挖土機價值約為三、四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被告以十二萬元價格予以買受,顯然低於一般行情,再者該挖土機之引擎號碼早已被磨損,以避免遭竊及容易辯識,此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卷附照片為憑,被告支出十二萬元款項以購買,雖與市價顯不相當,惟該金額仍非少數,對於所購挖土機當無不仔細查核之理,是被告向來歷不明之人購買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挖土機一部,未簽立任何書面,亦未索取任何來源證明文件,復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難謂被告主觀上不知該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不知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背於常情,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機車之價值約三、四十萬元,所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暨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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