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客貨車一輛,雙方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妥登記,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上開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三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鎮○○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轉讓、抵押、出租、遷離約定存放地點或其他處分。詎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一部出質予友人,供為其積欠友人債務之擔保,致匯豐公司無法取回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購車款之總金額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 黃健峰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各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空言辯稱購車總價款為六十七萬七千元,核與前揭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