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經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再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故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十六號住處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可稽,且被告二次受採尿送驗,結果皆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自白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再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故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
七、三0八、三0九、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為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經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係違禁物,且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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