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参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金隆加油站、彰化縣溪湖鎮天后宮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金隆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其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海洛因無從分離)均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