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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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偕其友人 鄧維義 、 楊采燕 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 許祐宗 所開設之「義方商店」飲用生啤酒,欲結帳時因不滿許祐宗服務態度,乃起身問許祐宗:「我有沒有欠你錢?」,許祐宗答:「你沒有欠我錢,請你出去」,語罷,乙○○心有未甘即出手拉許祐宗衣襟,並將方才用餐之餐桌翻倒,致該桌上為許祐宗所有之杯、盤等物掉落破碎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許祐宗見狀乃報警前來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甲○○接獲報案即前往處理,發現乙○○滿身酒味,加以乙○○又至鄰近商家騷擾,拍打停放路邊車輛,警員甲○○為防止其多生事端及保護其安全,乃以警車將乙○○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欲讓乙○○休息後再行返家,詎甫抵該派出所後,乙○○即藉其酒膽,當該所警員甲○○正訊問許祐宗,及許祐宗之胞弟 許世宗 陳述有關事情發生之經過,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詞句辱罵甲○○,並另行起意,阻礙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腳踹踢該派出所內之辦公桌,致該辦公桌凹陷並影響甲○○訊問筆錄之製作而施加強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許祐宗、許世宗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照片三張及被告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告於
警局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於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訊問證人許祐宗、許世宗筆錄之過程中,不斷對證人甲○○咆哮,且踢證人甲○○前方之辦公桌,足以影響證人甲○○筆錄之製作,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乃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衝動始有此踰矩行為,且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及其並未對於執勤員警造成身體侵害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