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0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雇主 張正明 家中,與張正明、丙○○、甲○○等人飲酒,因故丁○○與丙○○發生口角,丁○○明知已喝五、六瓶罐裝啤酒,意思模糊,酒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自己並未考領汽車駕照,竟仍至該址門口駕駛牌照號碼為三S─三六二二號之自小客車欲離去,張正明見狀勸架並在該自小客車車旁及後方阻止而丁○○駕車沿向上二街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猛然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急速倒車約十五公尺,乃不慎撞倒張正明,使張正明遭受拖行,致張正明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等外傷,經其將張正明送醫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甲○○等人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酒後猛然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急速倒車致撞死張正明,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此部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深感後悔,且已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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