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內,以手掀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八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耐吉牌便帽一頂及凡賽斯牌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離去;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後方車庫處,徒手竊取庚○○晾掛於該處之藍格襯衫及黃色卡其褲各一件,得手後離去;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處,以手掀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二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紅色上衣一件,得手後離去;⑷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以手掀開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剪刀一把,得手後離去;⑸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一四一號前處,以手掀開甲○○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紅底白紋上衣及粉紅色上衣各一件,得手後離去。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巷口,為巡邏員警查獲,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參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害人己○○、被害人丁○○、庚○○、乙○○、甲○○於警訊時指訴或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攝有上開所竊物品之相關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上揭編號⑷⑸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上揭其餘編號⑴⑵⑶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編號⑴⑵⑶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上揭編號⑴⑵⑶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在前,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上開編號⑴⑵⑶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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