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文彬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
3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於98年11月2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7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以吸管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3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彬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又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等情,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可證(見偵卷第22、29至32頁),且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387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犯上揭編號一所載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吸食器、吸管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時以乙醇沖洗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