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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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二八八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六五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三五三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 賴長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嗣賴宏長 對持有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10號、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2年8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
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仁愛路岔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輛車門旁黑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於102年10月3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犯罪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案外人李美玲住處時,當場在賴宏長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5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宏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已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二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等處遇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5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在被告使用之黑色包包內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扣得,且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表示願意拋棄該等扣押物,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其有處分權限,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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