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857-KB號」應更正為「857-KBF號」,同項第7行:「903-先HRJ號」應更正為「903-HRJ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琦與黃○、陳○慶共犯竊盜時持有之T字型扳手2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1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人之內,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吳仁欽 與黃○、陳○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陳○慶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本案案發時間101年6月26日,均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正值青少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與本案少年共同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已取回其中遭竊之排氣管1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目前在美廉社商店擔任櫃臺人員,顯有正職,所得收入並須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