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斯時由 蔡聰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之林家瑜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聰明雖經送醫,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家瑜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於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蔡林 招治、 蔡秋姚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瑜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聰明之女蔡秋姚、妻蔡林招治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蔡聰明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8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聰明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仍未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車發生撞擊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本件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大,並念及被告犯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有悔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身障之子女及婆婆,家中經濟僅仰賴打零工之先生,經濟負擔甚大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