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4號原告 詹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 詹昭明
詹彬 詹敏雄 詹那美 詹羅美 詹的美 詹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詹丕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詹彬、詹敏雄、詹那美、詹羅美、詹的美、詹麗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詹吉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丕基於民國60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包括配偶詹彬、子女詹吉雄、詹昭明、詹敏雄、詹那美、詹羅美、詹的美、詹麗美等八人,被繼承人詹丕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59萬7,194元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八分之一,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昭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詹彬、詹敏雄、詹那美、詹羅美、詹的美、詹麗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款則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詹丕基繼承系統表、詹丕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存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存卷宗,核屬相符。被告詹昭明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一:
┌──────────────────┐│被繼承人詹丕基所遺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詹吉雄│八分之一│├───────┼──────────┤│詹昭明│八分之一│├───────┼──────────┤│詹彬│八分之一│├───────┼──────────┤│詹敏雄│八分之一│├───────┼──────────┤│詹那美│八分之一│├───────┼──────────┤│詹羅美│八分之一│├───────┼──────────┤│詹的美│八分之一│├───────┼──────────┤│詹麗美│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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