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陳宏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通知單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2年10月10日)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月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1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1月8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收取紅單。且因當時給小孩餵奶,故無法即時移車,警方也未給時間移車。況且停在住家門口,未妨礙交通出入。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證函覆略以:「經檢視舉發照片所示情形,台端車輛已佔據車道逾二分之一,確屬法條所稱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警方依法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二)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如裁決書處罰主文,原處分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然依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所示,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2年9月17日向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所送達,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9月17日將上開文件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故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縱使嗣後逾期始前往具領,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甚明。至原告雖復主張其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語,然依現場舉發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雖係在住家門口附近,然該處巷道狹小,原告車輛停放後,旁邊之道路已無足夠之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故原告停放車輛之行為,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形甚明,此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並未妨礙他人通行,亦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