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喜安 原名 李貴珍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喜安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患有憂鬱症,前遭受詐騙,將身邊所有錢財、親友借貸、可以動用的卡、可以提領的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通通匯入詐騙集團的帳戶裡,因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信用卡及信用借款債務總計111萬6469元,雖事後有報案並對詐騙轉帳帳戶所有人 林子禾 取得債權憑證,然至今僅要回1、2000元,目前因為沒有繼續服藥,病情時好時壞,借住親友家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並未領取政府補助,近3個月收入每月約5000元,勉強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負擔5616元之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前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並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將賣得價金分配完畢,債務人雖領回28萬3465元,惟仍難以清償高達111萬6469元之債務,且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法律扶助承辦人說明表、清償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0月5日南院龍100司執高字第89645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月9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6381號函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7月29日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638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2月24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638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第39至62頁),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於101年4月向債權人辦理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5616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目前無還款能力,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供之方案,欲逕行辦理更生清算程序,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可認定。
(二)又債務人自承其目前僅能從事簡單清理打掃、煮飯、洗碗、陪伴老人等工作,照顧老人每月約4至5次,每次500元、幫小吃店打掃洗碗等每週1至2次,每次500元,都是朋友或店家有需要才去幫忙,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1萬元不等,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3000元至4500元不等、交通費500至800元不等、借住親友家補貼水電瓦斯費每年約補貼3至4次,每次約2至3000元不等(僅債務人當月收入高於8000元時方補貼)、雜費400至600元不等、醫療費用約500至900元等語,有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8頁),則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水電瓦斯費)約為44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400元+500元=4400元)至6800元(計算式:4500元+800元+600元+900元=6800元),加上每年補貼親友水電瓦斯費6000元至1萬2000元(即平均每月為500元至1000元)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4900元至7800元,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甚多,並無過高之情形,是以,以債務人每月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收入,僅勉予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確有無法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616元之情事。又債務人雖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配剩餘款28萬3465元,惟仍不足清償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11萬6469元,足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再者,債務人尚有上開分配剩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