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747號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訴訟及請求確認違法等語,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補正訴之聲明,惟核其內容僅載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沒有依法召開公聽會只有說明會請求確認違法」等語,仍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確認違法之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土地徵收程序以說明會替代公聽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明顯違法違憲云云,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