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9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8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107年6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該案件於108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8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緩刑期內另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再查,由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中,係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之款項,致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於後案中,則係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54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該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2年,且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係持有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其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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