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玉雀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玉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玉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222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其唯一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查無薪資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清算而同意免責,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二)債務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如陳報狀所載,即其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3頁),而債權人未到場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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