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林銀波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陳柏豪 律師被告 周金坤
陳水永 (即 陳阿悔 之繼承人) 陳俊郎 (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麗玲 (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麗麗 (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福松 (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清維 (即陳阿悔之繼承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勁綸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周金坤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638地號土地)之
A部分建物(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A部分位置,面積暫定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阿悔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在系爭63
8地號土地之B部分建物(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B部分位置,面積暫定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C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C部分位置,面積暫定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及㈢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是以,訴之聲明㈠應以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其價額,應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原告起訴狀上主張暫定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2,520,000元】;訴之聲明㈡應以系爭B建物坐落於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其價額,應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原告起訴狀上主張暫定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2,520,000元】;訴之聲明㈢之通行權,核屬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之請求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則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165萬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9萬元【計算式:2,520,000+2,520,000+1,650,000=6,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
231元(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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