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謝明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員警 胡祖源 109年5月17日於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遭告訴人及員警等人包圍欲逮捕之時,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348號卷第1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1月12日新北蘆民字第1102461210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109偵21625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謝明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良與 許銘忠 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5月1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員警斯時正追查謝明良、 黃玟 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竊取許銘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案件,而見謝明良、 黃玟勝 於上揭地點,徒步欲前去取上開車輛,員警及告訴人旋上前欲逮捕謝明良、黃玟勝。詎謝明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瑞士刀1把,揮刺許銘忠,致許銘忠受有右大腿2公分撕裂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忠、證人黃玟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瑞士刀)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仕國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