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程發陳慶中 之繼承人
陳腰 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陳滿足 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林銘煌陳玉春 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林錦耀 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林錦龍 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林燕媚 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程發、陳腰、陳滿足與陳玉春(已歿)均為原供擔保人陳慶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慶中前依鈞院86年度板聲字第9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張程發、陳腰、陳滿足、陳玉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4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張程發、陳腰、陳滿足3人雖稱,其與陳玉春(已歿)均為原供擔保人陳慶中之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天瑚公司在案。惟陳玉春已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銘煌、林錦耀、林錦龍及林燕媚並未向本院聲請同對天瑚公司催告行使權利,及提出其他已合法催告天瑚公司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復因聲請人張程發、陳腰、陳滿足3人與陳玉春之繼承人,就本件擔保金之發還,均繼承自原供擔保人陳慶中之權利,係源於同一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是其中一人未為合法催告及聲請發還擔保金,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於110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狀影本,而非已為催告之文件,是聲請人補正不合程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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