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
張玉明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另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證據欄
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
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林縣○○鄉○○道○號南向
244公里處時,為警發現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
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