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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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廖珮茹 即 李廖秀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9日與原告之前手
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3年1月15日繳
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483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9月23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
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4年9月23
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3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