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謝秋蟾
       張芸萁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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