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李來清
被   告  王景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景華 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等五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在
案,嗣經訴外人王景華委託原告向地政機關依該確定判決辦
理分割登記,原告已完成全部分得所有權人之權利登記,各
分得人應支付之代辦費用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支付之代辦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
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
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
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則依上開規定
,王景華為該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
委託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即通知被告
於函到3日內前往原告事務所用印及繳納相關登記費用,惟
被告並未用印與繳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物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
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
540條至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3
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並以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代被告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而原告所為勞務支出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12000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未曾委託或同意原告代為辦理任
何事務,被告之兄弟中若有委託原告辦理,則應由委託人負
給付義務,與被告無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
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
再行繕發。」則依上開規定,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共有人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蓋分割登記係將土地分割為
共有人單獨所有,地政機關受理後必須全部分割完畢,無法
單獨辦理個人之分割登記,准此,法律規定共有人之一人得
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換言之,其中共有人一人申請
,等同全部共有人均有申請分割登記,堪予認定。經查,本
件分割共有物,經共有人之一王景華委託原告向地政機關依
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已完成全部分得所有權人之
權利登記,包括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
卷可參。則原告於完成受任之行為後自得請求代辦費用。次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542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3條、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受共有人之一委任,依法律規定必須為全體共有
人,包括被告在內,辦理分割登記,雖無被告之委任,顯係
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告之事務,且原告亦於102年
8月27日即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前往原告事務所用印及繳
納相關登記費用,顯見原告已符合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而
得請求被告支付代辦之費用,被告所辯,尚難採酌。
五、綜上,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
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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