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蔣蕙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宏
被 告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 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與被告林翠娥所有同大樓5
樓(下稱5樓房屋)及訴外人 靳嘉玉 所有同大樓4樓(下稱
4樓房屋)房屋,因林翠娥所有5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靳嘉
玉所有4樓房屋自來水管破裂,共同造成原告所有上開1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共修復天花板新台幣(下同)11071元,
被告林翠娥與訴外人靳嘉玉已修復完成,且靳嘉玉已支付一
半費用5535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35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漏水原因,漏水點不可能在5樓,極可能是
公共排水管或2樓私人管線漏水所致,且被告接獲原告通知
後,立即配合處理,施工完成後原告1樓房屋仍然在漏水,
故漏水原因不在被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天花板排水管係公共排水管,因自然老化而破損漏水,
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修復。且依同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樓
下漏水原因,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方,係因天然災害或
管線老舊所致,即由雙方住戶平均負擔修繕費用。是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證人 黃銘澤 即負責維修上開大樓水電公司之員工到庭
證述:「這棟大樓是我們公司在維護,林翠娥是5樓,知道
5樓漏水,4樓也有漏水,4樓浴室自來水管破裂,5樓是
熱水管漏水」。及證人 李永春 即現場修復人員到庭證稱:「
4樓、5樓都是我修的,都會造成1樓漏水,5樓家裡的熱
水管線,不是公共管線」等語。次查,原告之漏水情形,確
因被告與靳嘉玉所有之房屋修復完成後,原告之房屋即不會
漏水,顯見上開證人所述本件4樓浴室自來水管破裂,5樓
是熱水管漏水,為本件漏水之原因,應可採信。准此,被告
所辯本件漏水原因,漏水點不可能在5樓,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修復天花板費用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0條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
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
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經查
,上開證人已到庭證述,本件原告之漏水原因係因4樓浴室
自來水管破裂,5樓是熱水管漏水,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之使用,所須為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是
漏水原因並非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造
成,被告抗辯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修復天花板費
用11071元,並提出鼎力工程行請款單、銷貨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各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天
花板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受損之原因,既為被告與靳嘉玉所造成,其二人
自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元(訴外人靳嘉玉已給付原告5535元
,原告已撤回對其之起訴),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