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桂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告嗣後雖已將竊得之商品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惟該商品已開封,無法再出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22號被告羅桂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晚間8時
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0元之BIORE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得手後放入其隨身黑色側肩背包內。嗣經該店店長 陳桂琴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盤點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上情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羅桂雲竊得之上開防曬乳液1罐(已發還)。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商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防曬乳液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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