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少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少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許少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108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997、3583號│959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金簡上字│109年度金訴更一││事實審││第8號│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金簡上字│109年度金訴更一││判決││第8號│字第1號││├────┼────────┼────────┤││判決│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