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鄭聰碧 相對人 鄭媛心
鄭豪 鄭志宏 鄭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媛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鄭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鄭志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鄭志和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宏、鄭志和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一年多前摔斷手臂,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大概需要25,000元才夠支付。聲請人每月要分擔支付房租3,500元,水電、手機電話費用等每月也要800元左右、三餐費用每月大約6,000元、其他還有機車油錢、雜物開銷等,已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3、104、105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鄭聰碧於103、104、105年度所得皆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鄭聰碧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屬可信,自有受扶養權利。
(二)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數額之酌定:
1.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聲請人育有四名子女即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宏、鄭志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宏、鄭志和之經濟能力:(1)相對人鄭媛心,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10
3、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6,300元、630,606元、620,699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9,657,243元;(2)相對人鄭豪,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103、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0,258元、839,854元、589,007元,名下無財產;(3)相對人鄭志宏,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103、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7,1
50、0、0元,名下無財產;(4)相對人鄭志和,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103、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0,000元、809,479元、299,067元,名下無財產。依上資料可知,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和目前均有工作能力,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鄭志宏目前雖無業,惟仍為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且有資力之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另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和扶養能力應優於相對人鄭志宏。
3.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宏、鄭志和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新北市105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0,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385元,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依此,聲請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8,000元,另扣除現每月可領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3,700元,故本院認相對人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和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相對人鄭志宏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媛心、鄭豪、鄭志和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相對人鄭志宏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5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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