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翔(原名趙倉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政隆 告訴被告趙柏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10號被告趙柏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翔(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6年嘉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與福山街口,與翁政隆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翁政隆之左手臂,致翁政隆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政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政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