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良自民國110年3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翔郁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6至27、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
37、41、43、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